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万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某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经济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某厂,住所地,万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被告某局,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中街。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松日,男,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
理。
委托代理人蔡兴春,男,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
理。
第三人陈某,女,某厂承包者。
原告某经济社(以下简称马坡第一经济社)诉被告杨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 1 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杨华提出主体异议,称本案适格主体是万宁市残疾人精选厂。经本院查实,在本案诉讼争议土地上的工厂其企业工商登记为万宁市残疾人精选厂,系万宁市民政局下属企业,杨华为该厂法定代表人。20 1 2年8月9日,原告马坡第一经济社申请变更被告为万宁市残疾人精选厂、某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并追加承包人陈某为本案第三人,本
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 1 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被告万宁市残疾人精选厂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廖松日、蔡兴春到庭参加诉讼,第
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万宁市残疾人精选厂在庭审时提出异议称其名称为“万宁市残疾人精选钛厂”,本院再次核实,此系工商部门数据录入有误,漏了“钛”字。本案于201 2年1 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得章、被告某厂(以下简称精选钛厂)法定。
代表人杨华、被告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廖松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坡第一经济社诉称:位于万宁市长丰镇马城村委会辖区内的上坡糖厂公路东侧路距沟渠宋氏石桥北端169.5米处7.7 亩土地,自解放后土地改革以来,一直是原告耕作使用;万宁市国土部门已经颁发土地证予以确认该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土地证号为:万集有2004第1 08 144号)。被告一直非法强占该土地来建设工厂,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占。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归还该土地,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拥有的位于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辖区内的上坡糖厂公路东侧路距沟渠宋氏石桥北169.5米处约7.7亩土地,恢复原状,归还土地。
原告马坡第一经济社提供以下证据:1、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位于马坡村委会辖区内的上坡糖厂公路东侧路距沟渠宋氏石桥北端169.5米处,现被告精选钛厂占用的 土地约7.7亩地是第一经济社所有;2、万集有(2004)第1 08 1 44号所有权证和宗地图,证明原告有政府颁发的所有权总证,是第 一、二、三经济社共同所有,争议地位于所有权总证范围内;3、 现场相片6张,证明争议地被被告侵占的现状;4、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万集有(2004)第1 08 1 44号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南宅第一、二队、上坡三队村民小组,就是现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第一、二、三经济社0 5、马坡村委会第二、三经济社说明各一份,证明市政府将第一、二、三经济社的土地统一颁发一本土地证,以及证明争议地归属第一经济社所有。
被告精选钛厂辩称:被告精选钛厂是市民政局(原万宁县民政局)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经万宁市人民政府(原县人民政府)批准建办的事业单位,该钛厂权属市民政局。钛厂位于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辖区内的上坡糖厂公路东侧路距沟渠宋氏石桥|睁嵩169.5米处,约7.7亩土地,该土地使用权是主管部门万宁民政局依法转让得来并交由被告办厂使用,原告起诉精选钛厂侵权理由欠当,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精选钛厂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建办残疾人精选钛厂的报告,证明民政部在建办该厂时拨出巨额款项;2、关于拨款建办万宁县精选钛福利厂的请示,证明建办该厂时,万宁县民政局请示省民政厅并请求省厅拨款扶持;3、协议书,证明陈某与民政局是承包关系;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陈某的个体经营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陈某的个体经营情况;6、转让海昌福选矿厂合同书,证明海昌福选矿厂转让给万宁县民政局;7、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证明本厂用地是原告有偿转让给海昌福厂;8、某厂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精选钛厂的全称以及集体性质。
被告市民政局辩称:1 988年II月9日,我局为解决部分残疾人 就业生活困难问题,向原万宁县政府请示建办精选钛厂,得到县 政府批复同意,并经省民政厅拨款扶持。厂址位于万宁市长丰镇 马坡村委会辖区内的上坡糖厂公路东侧路距沟渠宋氏石桥北端169.5米处约7.7亩土地,该土地是我局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来源于我局原下属单位万宁县福利公司于1 988年12月1 0日与海昌福选矿厂签订《转让海昌福选矿厂合同书》,以31万元转让了海 昌福选矿厂的厂房和机械设施以及剩余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海昌福选矿厂和长丰镇马坡村委会南坡杨宅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使用期限,应至2038年8月1日止。海昌福选矿厂和南坡杨宅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有当时的万宁县长丰镇马坡村民委员会、万宁县长丰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我局原下属单位万宁县福利公司与海昌福选矿厂签订《转让海昌福选矿厂合同书》时,有原告村的原法定代表人杨文传签名同意确认。以上事实原告全体村民都是清楚的,而且精选钛厂自1 988年建厂使用至今二十多年以来原告全体村民没有任何异议。二十多年以来,精选钛厂先后解决安置70多人次的就业生活等问题,就此的人员中就有原告村的村民。现原告起诉被告侵占其土地,是出于近期土地价格的上涨,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民政局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拨款建办万宁县精选钛福
利厂的请示,证明建办该厂时,民政局请示省民政厅并请求省厅
拨款扶持;2、关于建办残疾人精选钛厂的报告,证明中央民政部
在万宁县建办该厂时拨出巨额款项给以大力支持;3、关于同意建
办万宁县残疾人精选厂的批复,证明该厂是万宁县人民政府批准
同意建办的,该厂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4、关于要求办理万
宁县残疾人精选钛厂营业执照的申请,证明民政局严格按照有关
工商行政法律法规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法律手续:
5、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厂用地是长丰镇马坡村委会南坡
杨宅有偿转让给海昌福厂的,1 988年8月l曰至2038年8月1日,年
限是50年。当时万宁县长丰镇马坡村委会和万宁县人民政府同意
且盖章;6、转让海昌福选矿厂合同书,证明该厂是海昌福厂出卖
给万宁县民政局。当时有原告村杨文传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中签名
作证;7、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证明该厂依法取得工商营业
执照,属合法经营,二是该厂的第一任厂长是刘德光同志,他是
第一个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是集体所有制;8、承包万宁县残疾人
精选钛厂协议书,证明马坡村民杨雄同志是第一个承包人;9、协
议书,证明杨华是与万宁县民政局是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关系,是
承包关系;1 0、协议书,证明第三个承包人是陈某同志,她与
-民政局也是承包关系;II、工资发放表,证明该厂确实就是为残
疾人的就业和生活建办的,同时陈某受民政局委托照顾弱势群
体,o
第三人陈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质
证意见如下:
被告精选钛厂、民政局对原告马坡第一经济社提供的证据l质
证认为原马坡村委会南坡杨宅已将争议土地出租给海昌福选矿厂
建厂房,后再将使用权经转让给民政局;对证据2只能证明土地是
三个经济社共同所有,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所有。证据3对其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
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证据5不能证
明争议地是原告所有,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马坡第一经济社对被告精选钛厂证据l、2、3真实性没有
异议,但与本案是否侵权没有关系;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没有
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
7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认为被告
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
被告民政局认同被告精选钛厂的举证意见。
原告马坡第一经济社对被告民政局证据l、2、3、4真实性没
有异议,但只是证明办厂,与本案是否侵权没有关系;证据5没有
原件,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没有
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II是民政局内部事务,从机读
档案知道这个厂在2005年已被吊销,没有办厂就不存在发工资的
事实。
被告精选钛厂认同被告民政局的举证意见。 .
案在审理中,为调查被告精选钛厂的具体名称、企业性质及
营业状况等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到万宁市工商管理局调取证据的
证据l、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3、
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4、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5、万宁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书;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上证据
证明被告精选钛厂企业名称“某厂”,经济性
质为集体所有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管单位为被告民政局,
1 992年6月17日成立,2005年9月26日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马坡第一经济社提供的证据1、2、4、5,证明争议土地
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
联性以及该所有权归属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无法证
明被告精选钛厂占用争议土地,对其该部分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精选钛厂占用争议土地,对其证明
内容不予确认。
对被告精选钛厂提供的证据l、2、3、6、8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
不予确认;证据7,虽然被告仅能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
证据并不是单独孤立的证据,它与本案已被确认证据效力的证据
6、当事人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
事实的证明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
本院确认该份复印件证据的证据效力。
对于被告民政局的证据1-4、证据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
据5与被告精选钛厂证据7是同一证据,本院确认该份复印件证据
的证据效力。证据II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辖
区内的上坡糖厂公路东侧路距沟渠宋氏石桥北端169.5米处,土地
面积约7.7亩,即目前由被告精选钛厂围墙以内的使用面积。该争
议地自解放后土地改革以来原由原告马坡第一经济社耕作使用。
时至1988年7月20日,万宁县长丰镇海昌福选矿厂代表蔡才清、林
运波与长丰镇马坡村委会南宅杨宅(原告前称)代表杨文传(已
故)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将位于长丰镇马坡村宋宅西
北侧坡地(即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海昌福选矿厂
协议书上有万宁县长丰镇马坡村委会、万宁县长丰镇人民政府盖
章确认01988年12月1 0日,被告民政局原下属单位万宁县福利公
司代表肖桂善与海昌福选矿厂代表蔡才清签订《转让海昌福选矿
厂合同书》,万宁县福利公司以31万元转让了海昌福选矿厂的厂
房和机械设施以及剩余土地使用权。合同落款处签名的有中间人
杨文传。
’ 2004年1 2月7日,万宁市人民政府颁发万集有(2004)第1 08 1 44
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定位于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的
52. 77032亩土地归属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南宅一队、二队、
上坡三队村民小组(现名称分别变更为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
第一、二、三经济社)共同所有。经马坡村委会及其第二、第三
经济社出具书面证明确认,现由被告精选钛厂办厂使用的约7.7亩
土地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精选钛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核
算、自负盈亏,主管部门是被告民政局。1988年II月9日被告民政
局为解决部分残疾人就业生活困难问题,向原万宁县政府请示,
得到县政府批复同意并经省民政厅拨款扶持建办被告精选钛厂,
并于1 989年2月向工商管理局申请开业。自《转让海昌福选矿厂合
同书》签订之后,被告精选钛厂即开始在争议土地上办厂经营。
该厂因逾期未参加年检于2005年9月2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但目前该厂承包给第三人陈’春菊,至今仍在进行营业。自被
告精选钛厂在争议土地上办厂以来至今二十余年,原告方未曾提
出异议或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20 1 2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精选钛厂、民政局无合法依据
非法侵占原告马坡第一经济社约7.7亩土地,被告精选钛厂、民政
局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诉。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马坡第一经济
社是否已对约7.7亩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二、被告精选钛
厂、民政局对本案约7.7亩争议土地的使用是否侵犯原告的物权。
一、关于原告是否对约7.7亩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
的问题0 1988年7月20日原告与海昌福选矿厂签订《土地有偿转让
协议书》,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将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
昌福选矿厂,该协议由原告村集体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文传与海昌
福选矿厂的代表签订,并经万宁县长丰镇马坡村委会、万宁县长
丰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原告主张其对争议土地使用权未做过处
分,本院认为,被告在争议土地上从1988年12月办厂至今二十余
’ 年,在二十余年间原告未曾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虽然被告方未
能向本院提供《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的证据原件,但结合本案
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争议土地由被告实际使用至今二十余
年之久的事实,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完全可以认定原告在
1 988年7月20日对约7.7亩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1988年底就知道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办厂的事
实,但称一直与被告交涉以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未能
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缺
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精选钛厂、民政局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是否
侵犯原告的物权的问题。1988年12月1 0日,由被告民政局下属单
位万宁县福利公司与海昌福选矿厂签订《转让海昌福选矿厂合同
书》约定,海昌福选矿厂将从原告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上建成的厂房
、机械设备及剩余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万宁县福利公司。
该合同书上有原告村集体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文传签名确认。该合
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民政局依据该合同约定取得争议一
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应得以保护。原告以被告精选钛厂、民政
局无合法依据占用约7.7亩争议土地为由主张二被告侵犯原告的
物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1988年7月20日已对约7.7亩争
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而被告民政局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约
7.7亩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争议土
地的使用权合法有据,其对争议土地进行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精选钛厂、民政局对约7.7亩争议土地的使用构成侵
权,诉请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拥有的位于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
辖区内的上坡糖厂公路东侧路距沟渠宋氏石桥北169.5米处约7.7
亩土地,恢复原状,归还土地,证据不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 00元,由原告某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少 浪
审 判 员 周 卫 红
代理审判员 周 金 丹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小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