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2)龙刑初字第2 5 5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 9 7 9年1月2 0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
委会玉*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 01 1年5月3 1日被取保候
审。
辩护人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 229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 0 1 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龙华区
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代理检察员孙文斌,被告人李某及
其辩护人蔡兴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
理二次,本院照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 0 7年7月1 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无证驾
驶海南01-30582号拖拉机(经鉴定,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
系统均不合格)载被害人李某业沿海口市龙塘镇往龙桥镇方向行
驶,1 6时许,当拖拉机行驶至龙桥镇三角园林高速公路天桥路段
时,由于当天下大雨,被告人李某的视线受到影响,加上其驾
驶技术不够熟练,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翻车,造
成被害人李某业当场祓拖拉机压碰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及被告人
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
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业无
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业的家属人 民币5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李平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
3万元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李平钏于2 012年1 0
月1 0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及立案登记表,证人王海霞、冼桂英的
证言,海南省汽车安全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
事故现场记录图、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
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和解协议,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
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
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
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
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也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
当时是由群众报警以及处置相关事宜,并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证
明其有积极抢救死者以及保护现场的行为,且其是在医院接受公
安人员的询问的方式刭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
条件,故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
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
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建议。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
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
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益伟
代理审判员 蔡小龙
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
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