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兴春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刑事辩护
来源:蔡兴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3
浏览量:876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2)龙刑初字第2 5 5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 9 7 912 0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

委会玉*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 01 153 1日被取保候

审。

辩护人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 229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 0 1 265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龙华区

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代理检察员孙文斌,被告人李某

其辩护人蔡兴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

理二次,本院照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 0 771 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无证驾

驶海南01-30582号拖拉机(经鉴定,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

系统均不合格)载被害人李某业沿海口市龙塘镇往龙桥镇方向行

驶,1 6时许,当拖拉机行驶至龙桥镇三角园林高速公路天桥路段

时,由于当天下大雨,被告人李某的视线受到影响,加上其驾

驶技术不够熟练,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翻车,造

成被害人李某业当场祓拖拉机压碰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及被告人

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

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业

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业的家属人  民币5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李平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

3万元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李平钏于2 0121 0

1 0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及立案登记表,证人王海霞、冼桂英的

证言,海南省汽车安全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

事故现场记录图、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

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和解协议,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

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

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

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

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也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

当时是由群众报警以及处置相关事宜,并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证

明其有积极抢救死者以及保护现场的行为,且其是在医院接受公

安人员的询问的方式刭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

条件,故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

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

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建议。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

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

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益伟

代理审判员    蔡小龙

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

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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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蔡兴春
  • 执业律所:
    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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