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兴春律师亲办案例
外嫁女征地补偿纠纷
来源:蔡兴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3
浏览量:2644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文民初字第1 1 8 6

原告:陈某,女(个人身份信息隐去)

委托代理人:符某,男(个人身份信息隐去)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个人身份信息隐去)

被告:某村小组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村小组组(下称山福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271 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鹤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 0 1 281 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策导、吴春琴,被告山福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 0 1 252 9日与丈夫登记结婚。原告的丈夫符某自出生户口便随父母落户在山福村,即被告村集体,登记为常住人口,属农业人口,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里。1 9 9 811日,以原告家公符某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耕地,并领取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期限自1 9 9 811日至2 0 2 71 23 1日止。原告与丈夫结婚后,居住在被告集体,上述承包土地一直由原告及家公家婆耕作,是家庭的主要生产途径,依时履行村民义务。2 0 1 23月份,政府征收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并给予一定数额的征地补偿款(该土地征用补偿款于4月存入集体账户)。2 0 1 261 5日,被告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村民每人1 7 2 0 0 0元,非农业户口在外工作的分100%,大学生户口在村里已毕业分配工作的100%,户口没有迁入的村里媳妇和入赘女婿分100%,但没有分配给原告,此分配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款项于61 5日当天已存到各村民存折中。

综上所述,原告与丈夫结婚后,属被告村里媳妇,在被告村里生活居住,作为被告村里的一员,应享有与同村其他媳妇和入赘女婿同等的权利,被告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费人民币1 7 2 0 0 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福村辩称:山福村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山福村于2 01 251 2日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了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同意以第一次分配方案作为分配依据。在2 0 0 9年的第一次分配方案中,明确确定了以征用土地财和物到村集体账户停止人口,这里包括嫁进来和新出生的,在征地款划拨到村集体账户后,一律没有分配村里的财和物的分配制度。山福村于2 0 1 252 9日和符某登记结婚,而山福村集体土地是2 0 1 241 5日与文昌市国土资源环境局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政府的款项是2 0 1 242 5日和2 0 1 251 0日分两批到达被告账户。被告村集体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同意,以2 0 1 251 5日确定了分配方案,并把钱分给符合分配方案的村民,而原告直到2 0 1 252 9日才和符某登记结婚,因此,原告不具备分配方案的分配条件。所以,被告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的条件,依法不能获得分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 9 9 252 8日出生户口登记在文昌市冯坡镇冯坡圩新兴街2 6号,2 0 1 252 9日与被告山福村的符某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入山福村。1 9 9 8年1月1日,原告陈某家公符某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山福村1.9亩耕地,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期限自1 9 9 8年1月1日至2 02 7年1 2月3 1日止,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一栏没有登记原告陈某。2 0 1 2年4月1 5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被告山福村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被告山福村土地建设“海石滩区域安置区”项目,于2 0 1 2年4月2 5日、5月1 0日,文昌市人民政府分两批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被告。

被告于2 01 251 5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按照2 0 091 01 0日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决定:山福村全体村民一致承诺2 009年不管是男女以办结婚手续,嫁入本村和领国家财政工资的男女同样和本村民分配财和物,凡是出嫁的男女一律不分配财和物,征用土地的财和物到村集体账户的时间是停止人口时间,截止人口时间后嫁入的媳妇和新出生的孩子均不给予分配。被告山福村以2 01 2年4月2 5日征地补偿款到本村集体帐户为分配征地补偿款截止人口时间,于2012年6月1 5日分配给符合条件(含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大学生、领取国家财产工资的本村人)的村民人币1 7 2 0 0 0元/人,以原告陈某登记结婚的时间晚于被告山福村截止人口时间不给予分配。原告对被告的分配有异议,经干涉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费人民币1 7 2 0 0 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符策导常住人口登记卡、符永健常住人口登记卡,

4、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1 2、符策导信用社存折收支记录;被告

提供的证据:1、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2、承诺书,3、山

福村同意按照承诺书分配办法方案签名名单,4、山福村土

地分配明细表,5、山福村土地款预支明细表,6、海南省农

村信用合作社对公账户明细账页,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法

定代表人陈在琴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自拍山福村土地款预支明细帐,缺

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同意书,经被告质证有异议,

签名在同意书的人员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

8、文昌市龙楼镇红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出具证

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名,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

9询问笔录、证据1 0文昌市公安局龙楼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

明、证据1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均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

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山福村同意按照承诺书分配

办法方案签名名单、山福村土地分配明细表、山福村土地款

预支明细表,经庭审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山福村于2 0 1 2

51 5日召开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村里有2 4户,到会

2 3户户主签名同意按照本村2 0 0 91 01 0日分配办法方案分配,在被告提供的山福村土地款预支明细表中,除了四

案原告起诉的户主没有签名外,其他山福村户主均签名确认,可见该分配方案通过了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于2 0 1 261 5日被告山福村分配给村民征地补偿款每人1 7 2 0 0 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陈某出生后落户在文昌市冯坡镇冯坡圩新兴街某号。婚后户口未迁入被告山福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山福村于2 0 1 2年4月1 5日与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应当理解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原告陈某于2 0 1 2年5月2 9日登记结婚,婚后户口尚未迁移落户被告山福村,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即2 0 1 2年4月1 5日还未取得被告山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分配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8 7 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

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 鹤 玲

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薇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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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蔡兴春
  • 执业律所:
    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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