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兴春律师亲办案例
没有合同原件买卖合同纠纷经律师代理获胜
来源:蔡兴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0
浏览量:1945

原告叶**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符菊、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叶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兴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2826日原告和被告口头协议,签订了一份《郎酒1912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郎酒1912四种品种,分别是珍爱(普件)、挚爱、钟爱、金装,供货定价分别是50元、85元、55元及95元。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赶紧联系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进货209件,其中,金装60件,钟爱102件,挚爱2件,珍爱亦即普件3件,进货价分别为80元、40元、70元及32元,由于钟爱货源不足,仓库实发72件给原告,总件数为137件,费用总计为54696元。备齐被告要求的货品后,原告于进货当日马不停蹄,联系好深圳市恒好物流有限公司,并立即办好运输手续,向被告发货137件。当日货物抵达海口后,被告自取了所有的137件白酒。之后,被告拒绝按约支付原告共计为69120元购货款,在原告的屡屡催讨下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向原告购买137件白酒款项69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0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为酒类销售行业内常见的代销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达成口头约定后,被答辩人即运来第一批货,答辩人收货后,经检验,发现该批酒没有《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流通随附单》、《卫生许可证》等单证,而且货物包装的醒目位置打着“深圳专供”的标注,包装箱体磨损破旧。箱内单支产品贴有市场价格标签,答辩人认为该酒未取得相关许可属于销售违禁商品,答辩人不敢代为放到各网点代售,且“深圳专供”标注也将影响销售。即要求被答辩人前来处理,但被答辩人拒绝前来,又要求答辩人帮忙代为销售,无奈之下,答辩人试着代销,却难见起色,仅仅通过亲戚朋友的关系推销出一些,现仍有大量酒积压在答辩人和各代销点的仓库里。二、被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020元的运输费应由被答辩人来承担。双方就运费问题,没有约定由谁来承担。按照交易习惯被答辩人已先支付的运费一般由其自行承担。假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运费,被答辩人完全可以使用倒付运费的支付方式,这方面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对自己承担运费的一种默示。三、答辩人发放到市场的货物,发放以及收回的费用:发货到市场大概需要4580元;收回货物需要4700元,共计9280元。该费用必须由被答辩人承担,因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货物(酒)无《酒类流通登记备案表》等相关许可,属禁止流通的商品,答辩人本无意代售该产品,是应被答辩人的再三请求,并保证提供相关证照(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答辩人方才将商品放到市场代销,如今在代售未果的情况下,又要将物收回,其发放及收回的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827日,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通过深圳市恒好物流有限公司将其自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购进的137件郎酒(每件6瓶)运交被告,原告在办理运输手续时已支付运费102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37件郎酒共有四种品种,分别是珍爱(3件,每瓶50元)、挚爱(2件,每瓶85元)、钟爱(72件,每瓶55元)、金装(60件,每瓶95元),上述四种酒价值分别为900元、1020元、23760元及34200元,合计5988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已将部分货物发放给其客户进行销售。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货款给原告,原告追索未果,遂成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于2012826日签订了《郎酒1912供销合同》,其据此发货给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按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支付其货款及运费,该合同现找不到,无法提供。被告称双方当时曾签订了合同,但其也未能找到该份合同,该合同是代销合同,合同期是1年,合同期满如果货物未销售完,就将货物退回给原告,双方再结清货款。被告同时还称原告的货物上打着深圳专供的字样,没有《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流通随附单》、《卫生许可证》等单证,不具备销售条件,其当时就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一直未过来处理,而且原告承诺会补齐有关手续,其才将一部分酒发放给客户销售,但销售不出去,酒都在仓库里。被告为此提供了其拍摄的关于包装上印有深圳专供字样的郎酒相片进行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如果货物不具备销售条件,被告应立即退货,其在发货时就已将有关酒类单证一并发给被告,被告已将货物发放市场,被告自2012年至今才提出货物不能销售,不符合常理。对于被告提供的相片,原告认为无法证明相片上的酒就是其提供给被告的,更无法证明该批酒是不合格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生命之源出库单、收款收据、深圳市恒好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结算凭证、运输回单、被告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相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供应了137件郎酒,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前就此所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还是代销合同。在日常的现货交易中,按照公平原则,一方供货,另一方收货后应向对方支付对价,除非双方对此有特殊约定。本案中原告以其向被告供应了137件郎酒为由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以双方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进行抗辩,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致使本院无法根据合同内容界定合同性质,被告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销合同关系,按照现货交易的惯例,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9880元的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对超出实际欠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具备销售条件,并为此提供了相片来证明,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相片中的货物是否为原告所提供,并不明确;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收货后曾向原告提出过货物存在瑕疵不能销售,被告也未对货物作退货处理,事实上被告收货后已将部分货物发放给客户进行销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因原告在发货时已实际支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少生货款人民币59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新人民陪审员:赖运岛人民陪审员:符永蕃二0一四年三月廿八日书记员: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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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蔡兴春
  • 执业律所:
    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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