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兴春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蔡兴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7
浏览量:1705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琼山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公议乡合x村。
法定代表人杜BF,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 9 8 4年3月1 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
市琼山区x街 12 3-1 号。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
原告某厂(以下简称某厂)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厂诉称,被告从2 0 1 0年1 0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蓄电池。业务往来的方式都是被告打电话确定货物后,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向被告的经营地海南发货,被告接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较长的合作期间内,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基本上都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 0 1 1年4月1 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发货4 0 2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货运公司向原告发货4 0 2件,货款共计1 0 5 1 7 8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发送蓄电池盾,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但如今被告的手机、电话全部停用,也不主动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法院,请
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 05 1 7 8元;2、案件受理费由
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 0 1 0年1 0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蓄电池,业务往来的方式是被告打电话确定货物后,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向被告经营地发货,被告在接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 01 1年4月1 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发蓄电池4 02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四川x物流有限公司陶原告发送蓄电池4 02件,货款共计1 0 5 1 7 8元,被告在何某在货物受理单上注明未付款,并在收货人一栏签名,写明身份证号码。被告在收到原告通过四川x物流有限公司发送蓄电池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厂电池出库结算单、x(融)物流货物托运单、四川x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受理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佐证,上述证据副本已公告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购买愿告的蓄电池,双方的口头购买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 0 1 1年4月1 9曰按照双方的约定通过四川x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蓄电池4 02件,货款共计1 0 5 1 7 8元,已履行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蓄电池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 0 5 1 7 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 05 1 7 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 05 1 7 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4 0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秀  文
审  判  员 靳    化
人民陪审员 林尤  敬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莹  莹

以上内容由蔡兴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蔡兴春律师咨询。
蔡兴春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51好评数3
海南省海口市、万宁市、儋州市、琼海市、陵水县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蔡兴春
  • 执业律所:
    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54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海南-海口
  • 地  址:
    海南省海口市、万宁市、儋州市、琼海市、陵水县